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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姓名:张 梅
简介:男,汉族,36岁,湖南常德人,历任律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主要擅长于婚姻家庭、及与婚姻家庭事务有关的公司法、合同法领域,已办理300余件婚姻案件,现服务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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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费的支付

(来源:长沙婚姻律师网点击数:3400


子女抚养费及支付

一、律师对于子女抚养费数额的掌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对于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关于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可以提起追索抚养费之诉的问题,深圳法院规定:“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以另一方长期拒付抚养费为由请求另一方支付起诉前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夫妻确实已经分居的除外”[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25条。]

 

该条同时规定,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未提出抚养费请求,离婚判决书也未明确抚养费负担,离婚判决生效后,直接抚养方以子女名义起诉请求另一方负担离婚判决后至其起诉前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深圳中院的《意见》还规定,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仅约定子女由一方抚养,未约定另一方负担抚养费,一方在协议离婚后以子女名义起诉请求另一方负担协议离婚后至其起诉前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抚养费数额,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未履

 

行给付义务,另一方以子女名义起诉请求该方负担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协议应经明确约定抚养费给付期限,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以上深圳中院的意见,我们对该院“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仅约定子女由一方抚养,未约定另一方负担抚养费,一方在协议离婚后以子女名义起诉请求另一方负担协议离婚后至其起诉前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条款存有质疑,若父母的协议侵犯子女的合法权益,而法院又认定父母协议有效,子女的权益如何保障呢?因此,笔者认为,该条值得商榷,不能一概而论,而是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处理。

 

抚养费的给付方式一般是按月支付,比如在每月几号前在探视孩子时支付,或打入孩子抚养费的专用账户。实践中,很多当事人都要求对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因为这样一来省去要钱的麻烦,二来可以折抵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但是,是否采用一次性的支付方式,法院要看对方的实际支付能力,以及对方当事人的态度。一般来讲,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接受一次性支付的,法院判令其一次性支付的可能性是不大的。

 

在实践中,很多人认为抚养费标准就是另一方收入的2030%。其实这种观点是不完全正确的。除了参照工资收入比例的标准外,孩子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也是相当重要的参考因素。比如,目前在上海市区,一个普通家庭孩子的月抚养费大约在1000元左右就基本上足够了。但如果非直接抚养孩子一方的月工资有2万多元,让其按其月工资收入的2030%40006000元的标准去支付抚养费显然是没有必要的,抚养费毕竟还是双方均应当承担的义务。因此,教条地以工资收入的比例来计算孩子的抚养费,是不妥的。

 

实践中,如何客观真实地收集到另一方工资薪金水平也并非一件易事。对于国有大型企业或跨国外资企业等正规单位,财务部门一般不会出具假证,故意减低员工的薪金证明。但有相当一部分单位,财务制度虽然相对还算规范,但给员工发放的工资从工资单上来看,数额并不多,或者干脆以一张纸写一份工资证明来敷衍法院。因此,在收集对方工资收入证据时,最好以对方上一年度或半年度连续的工资发放清单即“工资条”为根据。对于隐性收入较高但工资单上却不能显示出来的情况,如果证据不能显示对方有更高的薪金收入,法院一般还是会以单位的薪金收入证明如工资条为准进行抚养费的判决。

 

至于父母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时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一),父母抚养孩子的义务截止到孩子18周岁。一般情况下,超出18周岁,父母没有法定抚养义务。包括孩子上大学期间的抚养费,父母已无法定支付的义务。

 

律师应注意,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明确指出,孩子超过18岁,尚须父母履行抚养费义务的情况,是指:

 

第一、孩子尚接受高中及以下教育。

 

第二、孩子非因主观原因无法维持正常生活。

 

对于非因以上的情况,父母对于十八岁以上的孩子,没有履行抚养的义务。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刘某因成年后上学期间无收入诉父刘江增加抚育费案[ 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2辑(总第32辑)。]中,判决刘某之父继续支付抚育费,但其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113日法发[1993]30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这与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规定[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相悖,因此,我们认为就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对于完成高中教育阶段子女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诉请,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付。

 

实践中,对子女抚养费支付存在着一定的误解。比如,有些人认为,抚养费问题仅仅存在于离婚诉讼中。而在离婚之前,比如,父母分居过程中,父母一方就不存在抚养费支付的问题。事实上,父母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随着子女的出生即产生,至子女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消灭。在上述期间,只有父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经济来源,才可免责。

 

夫妻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多种多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编:《婚姻家庭案件精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1月版第240页。]

 

1)夫妻分居,双方存在严重的矛盾和分歧,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支付抚养费;

 

2)分居父母认为子女抚养费需到离婚以后才开始有此义务;

 

3)有的父母以家庭财产掌握在对方手里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用;

 

4)有的父母故意不向对方支付抚养费,达到迫使对方不得不同意离婚的目的。

 

二、抚养费包含的具体项目

 

实践中,很多人认为,抚养费就是孩子的生活费,而教育费和医疗费另一方应另行支付。这种观念是不妥的。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婚姻法解释(一)中,已明确指出,抚养费包括三项,即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因此,律师应注意,在书写离婚协议中,如果没有把教育、医疗费用单项列出,抚养费一般会被法院推定为包括教育、医疗费用在内的。但是,如果离婚后,孩子发生较大的医疗、教育费用,可以另行起诉要求非直接抚养的一方支付。

 

三、抚养费数额的变更

 

律师应掌握,一般有下列情形的,子女抚养费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追加: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如原来的抚养费是数年甚至十几年前订的标准,已赶不上物价上涨的幅度了。

 

律师应注意,如果离婚后,带孩子的一方收入没有明显增加,而不带孩子的一方的收入却大大增加了,比如,又买车又买房,或得到意外的大额收入。这种情况下,带孩子一方往往会产生追加抚养费的念头。但是,如果孩子的实际需要没有增加,法院一般是不会支付带孩子一方的这种要求的。

 

司法实践中,对变更抚养费数额律师应把握以下几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编:《婚姻家庭案件精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1月版第249页。]

 

1)子女抚养费数额在子女完成高中教育阶段之前并非一成不变,一次性结算抚养费尤其要注意以后可能存在的变数;

 

2)如果在离婚时一方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的,双方当事人应以书面形成明确子女抚养费由一方全额承担;

 

3)如果支付抚养费一方以财产折抵抚养费,应该以书面形式约定折抵的数额或者期限。

 

对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与变更,上海法院系统有较为具体的指导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第2部分第3-4]

 

上海高院的意见认为,父母双方可就非直接抚养方负担抚养费的多少、支付期限、支付方式、出现问题的处理方法等协商达成协议;协议不成或协议不予准许时,由人民法院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依法作出判决。

 

离婚后,无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父母经平等协商,可就抚养费的相关问题达成明确、具体的协议,不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应予准许。由于抚养费协议关系到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因此,在父母达成一致协议的基础上,法院仍具有审核的义务,如果协议不利于子女的,不应准许。协议不成或不予准许时,法院应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教育水平等确定。

 

子女要求父或母增加抚养费的给付,应当举证证明下列要件事实:

 

(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者子女的实际需要超过原定数额,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

 

(2)父或母有给付能力。

 

子女在必要时要求父母增加抚养费,是其一项重要权利。父母双方首先应当协商解决,协议不成时,子女可以向法院起诉。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父或母一方请求减少、中止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应当举证证明本人的生活境遇发生变化,无实际给付能力。

 

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但抚养费的实际给付,以其具有负担能力为前提。根据司法经验,父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当减少:

 

(1)给付方的收入明显减少,虽经努力仍维持在较低的水平;

 

(2)给付方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定数额给

 

付,而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又有抚养能力;(3)给付方因违法犯罪被收监改造或被劳动教养,失去经济能力无力给付的,但恢复人身自由后有经济来源的,则应按原协议或判决给付。需要注意的是,父或母减少或中止给付抚养费后,一旦恢复甚至超过原有的抚养能力,子女仍有权要求回复至原定的抚养费数额,甚至要求增加抚养费。

 

四、子女抚养基金

 

离婚后子女抚养基金,是指父母双方或一方在离婚后,出于对子女抚养的考虑,自愿从一方或双方的财产中拿出一部分财物,在双方的共同监管之下,指定用于子女生活、医疗、教育等方面支出的财产形式。

 

抚养基金形式产生应当很早,但逐渐兴起应当是上世纪90年代之后的事,是伴随着一部分人的财富增加而产生的,主要形式为父母在离异时,双方或一方拿出一部分资金作为子女的抚养费用,且共同监管费用的支出。

 

对于抚养基金如何进行监管是该项基金建立之初父母双方担心最大之处。一般监管分为二种:

 

第一种:父母一方出资后,双方委托律师或其它双方均予以依赖的第三方(如律师)掌管资金,第三方对于资金的使用进行管理,后果由委托人双方进行承担。这种方法一般用于资金数额较为庞大、一方出资后,担心另一方擅自使用该笔资金的情况。

 

第二种,父母一方出资后,将该笔资金存入指定的银行,并约定只有双方或双方的代理人均到场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支取的情况。

 

事实上,不论哪种支付方式,都不能必然绝对地解决子女抚养费支付的方式。若父母之间已经没有信任感,再周密的支付方式在实践操作时都难免遇到尴尬之处。比如,在实践操作中,对于资金使用的用途、是否对子女有必要、是多少金额、多少频率的支取才要双方同时到场支取等问题等等,都可能在操作中产生争议。因此,子女抚养费用支付最好的方式就是,夫妻双方不要产生信任危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一些容忍,一切从子女的利益出发,才能和谐地处理好子女抚养事宜。

 

五、抚养费支付实践中的证据收集

 

1、确定学费数额

 

一般学费数额确定以学校出具的收费证明或收据为准,见学杂费收据(格式见3-9-2)图例。

 

2、年度花费

 

  

 

3、同居期间生育子女抚养费索取的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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