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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张 梅
简介:男,汉族,36岁,湖南常德人,历任律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主要擅长于婚姻家庭、及与婚姻家庭事务有关的公司法、合同法领域,已办理300余件婚姻案件,现服务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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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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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1995-3-6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 

  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高法〔1994〕3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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